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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替代役法令案例

替代役是我國兵役法所規定一種在服役期中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的新兵役制度,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依修正後的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替代役實施條例」來實施,使一些合予服替代役條件的役男,依這條例的規定改服替代役。

有關替代役役男的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明定,要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外依這條例的第十八條規定:「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法條中所稱的「主管機關」,依這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為內政部,需用機關是指需用替代役男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的機關。

舉例,一位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是依需用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法律所授權訂定的替代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規定,要求服替代役的役男在指定場所集中住宿,純屬依法行政,在該機關服勤的替代役役男,都有遵守這種集中住宿規定的義務。

此替代役役男指該服勤要點只是行政命令,不是法律,話聽起似乎有點道理,的確,這「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是需用機關所發布,並不是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是行政命令並沒有錯,只是這行政命令的發布,是依據法律的授權,性質上屬於委任命令,命令的內容沒有牴觸母法或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當然發生強行和拘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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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攻擊行進中車輛 什麼罪?

一位男子太無聊,拿著高壓空氣槍對著高速行進中的捷運電聯車亂射,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國家是可以制定法律來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一個人未經許可,手中只要持有一把空氣槍,便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的持有空氣槍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的罰金。刑罰可以說是非常重的!

持用這把槍襲擊行進中載有旅客的電聯車,目的是要傾覆或者破壞電聯車,就要依據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的交通工具罪,要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已經著手犯罪的實行,而沒有發生傾覆或者破壞的結果,依同條第四項的規定,也要依未遂犯來處罰。如果空氣槍所射出的鋼珠子彈,力道並不足以傾覆或者破壞電聯車的機能或者效用,只能破壞車窗的玻璃,那也要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要處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至於用石頭攻擊這些大眾的交通工具,也要依同樣的法律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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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法條

買房屋與土地為什麼要先看有沒有登記的問題:土地與房屋在我國的民法中都稱作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就民法來說,任何買賣都是一種成立契約的法律行為,土地與房屋的買賣自然不能例外,既然是法律行為,則依上面提到的民法法條的規定,必須要辦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才能發生買賣不動產的效力。

舉例,出賣頂樓加蓋房屋,那房屋並沒有登記,說明白一點那房屋大概是一間沒有遵照建築法起造的違章建築,如果是合法建築的話,起造人必定會在房屋建造完成領到房屋的使用執照以後,去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後要出賣就可以辦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買到了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的房屋,雖然付清了錢,只是與出賣人間成立債權契約的關係,但是買不到房屋的所有權,真正的所有權人仍然可以出來主張權利的。


沒有登記的房屋,買來不能享有所有權,但是卻有頂樓加蓋的法拍屋,要怎麼可以主張頂樓加蓋房屋是他的。法拍屋的全名該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的房屋。因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以取得所有權是由於法律的例外規定,這種房屋想要出賣,還是要先辦登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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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人頭帳戶有什麼刑責?

收購或者租用他人帳戶存摺的歹徒,大都是那些利用電話行詐,危言恐嚇,誘取被害人持用金融卡走向自動提款機,然後用詐騙手法愚弄被害人,聽他的口令操作提款機的按鍵,在被害人不知不覺中,把被害人帳戶中的存款,悉數轉到這些買來或者租來的人頭帳戶中,然後迅速用提款卡把詐騙得來,轉入帳戶中的存款提走。等到被害人發覺自己帳戶中的存款不翼而飛,詐騙歹徒早已不知去向,只留下沒有存款的人頭帳戶可供追查,如果在出賣或者出租存款帳戶者的身上,追查不到購買或者租用者的蛛絲馬跡,這案件就像斷了線的風箏,無從查起,想要破案真是難上加難!


刑法上的詐欺犯罪,是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歹徒已經行使詐術,在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之前,只是成立詐欺的未遂犯,等到把存款轉入人頭帳戶中,這時詐欺罪才告成立。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或許會說自己只是提供帳戶給歹徒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應該不會成立詐欺罪。不過在刑法的理論上,明知歹徒使用人頭帳戶是用來犯罪,還刻意提交給歹徒收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便與歹徒成立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而這些詐欺歹徒,平日無所事事,反復行騙作為生活,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常業犯,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提供帳戶的人是把帳戶供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重大犯罪的人,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的洗錢行為,依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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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與可以撤銷嗎?

贈送在我國民法上的法律用語,稱為「贈與」,是債編中有名契約的一種,這種契約,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只要他方答應接受贈與,契約便告成立。雙方當事人都要受到契約拘束,不可反悔。

不過,贈與契約只是贈與人一方的財產減少,作出贈與契約當時或許一時思慮不周,冒然來決定。而且與另一方的關係並不重大。因此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除非贈與契約經過公證,或者贈與是履行道義的義務以外,在贈與物的權利還沒有移轉對方以前,贈與人是可以把贈與契約撤銷的。

舉例,老先生贈與給養子土地,屬於不動產,只要辦妥登記,權利便發生變動。老先生的土地,已經辦理移轉登記給養子,土地在法律上就是養子的了,所以不能依這法條的規定來撤銷贈與。不過,父母把財產贈與給子女,目的都是期望子女得到贈與的財產以後,能夠孝順父母,善盡對父母的照顧與扶養之責。

在解釋上是一種附有負擔的贈與。也就是說做子女的在接受父母的財產贈與以後,就要盡到對父母的照顧與扶養,否則就沒有履行應該履行的負擔,父母是可以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撤銷贈與。雖然民法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只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至於那種程度才算是已經盡到孝道,法律並沒作出規定,留給司法實務上依情況來認定,老先生的養子是被法院根據所發生的那些狀況,認定是不孝,所以判決准許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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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什麼意思?

刑事訴訟中可以成為羈押的對象,限於具有被告身分的人。也就是被關進看守所的人,必須先被冠上「被告」的名稱。就「被告」兩個字的文義來說,應該是指一個人在刑事案件被訴的時候,才能稱為被告。不過現行刑事訴訟法是以案件是否在檢察官偵查中作為界線,在司法警察調查刑事案件中的涉案人,稱為「犯罪嫌疑人」。

 

一旦被司法警察移送給檢察官偵查,身分便被改稱為被告。檢察官自己開始偵查的案件,受理以後就直接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在這階段,才有被羈押的可能。也不是每一位成為被告的人都有可能被羈押,羈押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中是有一定的條件,合於羈押條件的被告才會被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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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形會被羈押?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羈押被告,必先經過檢察官的偵查以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聲請法官來羈押。

法官在羈押被告之前,先要訊問被告,認為合於法定要件,才能羈押。由於條件甚為嚴峻,想把被告羈押,並不容易。有些不合於要件的惡性被告,如果不予以羈押,任其逍遙在外,必定反覆犯罪,為害社會。因此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條文,列出八種罪名,被告所犯是該八種罪名中的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也可以實施預防性的羈押。

刑法上的加重竊盜罪,便是這八種罪名中的一種,被告被羈押,應該與他不知改悔,一再犯竊盜罪有關,並不是法官對他另眼相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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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釣魚算是教唆嗎?

「釣魚」與「陷害教唆」是大有不同;「陷害教唆」,是指犯罪嫌疑人本來並無半點犯罪的故意,純因司法警察的設計,用引誘、教唆等等的不正當方法,設局誘陷,引發犯罪行為人萌生犯罪的故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司法警察再對這種行為蒐集證據,予以逮捕偵辦。因為自始即非循正當程序取得證據,司法實務上都認為不應容許證據力存在。司法警察的「釣魚」,則是以自始即具有犯罪故意的行為人作為對象,為了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進而蒐集證據,沒有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O四號判決,認為此種情形下所取得的證據,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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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釣魚辦案合法嗎?

司法警察辦理一些難於掌握線索的刑事案件,像毒品、走私、仿冒等犯罪的主犯,通常都會把自己「包裝」得很好,隱身幕後作他的不法勾當。不會輕易讓自己站上第一線,因此查辦這些歹徒在方法上自有其困難度。為了打擊犯罪,所以經常會使用一些小手法,讓涉案的嫌犯現形,用來提高破案率。「釣魚」便是個中手法的一種。

「釣魚」的手法,通常是利用那些已經緝捕到案的小毒蟲,要他們配合,向熟識的上手毒蟲,假裝購買毒品,誘騙他現身。或者運用線民布線,引出主犯,一舉攻破犯罪巢穴。用這種方法追捕到案的毒販、大盤商、大毒梟,對於司法警察使他們身陷法網的辦案手法,當然難以甘服。在案件審判中都會借題發揮,指這種「釣魚」的手法是不正當的手段,所取得的犯罪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他們犯罪的證據,用來為自己脫罪;有的還直指這種「釣魚」手法,是設計陷害,違背公平正義,人權保障的原則。與「陷害教唆」無異。

這種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當然難以容許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這些說法,乍聽之下,似乎有點道理,如果仔細分析,「釣魚」與「陷害教唆」是大有不同;「陷害教唆」,是指犯罪嫌疑人本來並無半點犯罪的故意,純因司法警察的設計,用引誘、教唆等等的不正當方法,設局誘陷,引發犯罪行為人萌生犯罪的故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司法警察再對這種行為蒐集證據,予以逮捕偵辦。因為自始即非循正當程序取得證據,司法實務上都認為不應容許證據力存在。司法警察的「釣魚」,則是以自始即具有犯罪故意的行為人作為對象,為了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進而蒐集證據,沒有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O四號判決,認為此種情形下所取得的證據,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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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作證不實 怎麼辦?

證人的證言,法院可以採為判決的基礎,因此證人的證言,內容必須真實,沒有半點虛偽。刑事訴訟法為此定有具結的程序,要求證人在作證以前或者作證以後,具結也就是出具書面的切結書,證明自己所說句句真實,如果內容有虛偽不實,可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偽證罪來處罰,要處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不過,要少年或者兒童來作證人,刑法對於未滿十四歲等人。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縱然具結,也不能依偽證罪來處罰。至於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的人,刑法雖然規定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得減輕其刑。

這些年齡的人,由於年事尚輕,知識也未發達,刑事訴訟法為了保護他們,因此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沒有具結就沒有偽證罪的問題。不過,這種不得令其具結的證言也不是毫無證據能力,只要調查其他證據,認為證言可以採信,在刑事訴訟上,還是可以當作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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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孩可以當證人嗎?

就審判刑事案件的刑事訴訟法來說,證據在性質上大略可分為物證與人證兩種;以物的存在或者物的狀態當作證據,稱為物證;像殺人等兇器,竊盜行竊所得贓物,都屬於物證。以人的經歷事實或者特別學識、經驗所為的陳述作為證據的資料,稱作人證。證人的證言便是人證中最重要的部分。

那些人才有資格作證人?刑事訴訟法對於這一點並沒有限制,凡是曾經見聞過刑事案件某些事實的人不問是看見過的,聽見過的;過去的、現在的、直接、間接的。都有作證人的義務。所以作證人的人,年齡不是問題,在理論上只要能辨別事理、瞭解訊問的意義,並且會把自己的經驗,傳達給訊問者的精神能力的人,就可以當證人。

所以將小孩當證人來詢問或者訊問,只要合於這些條件,都是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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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啃老族有法可管嗎?

罷工的意義,罷工通常是指一些在產業或者事業單位服務的勞工,以停止服務向雇主或者政府提出要求的一種手段。由於大規模的罷工會對整個社會造成衝擊。政府在原則上是不允許罷工的。

目前明文允許罷工的法律是工會法,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也就是說合於該法所定的罷工條件,是可以宣告罷工的。

舉例,當父母的如果因為家庭的事務與孩子發生爭議,與法律上允許罷工的要件,是風馬牛不相及,所以縱有停止操作家務的事實,也不是法律上的罷工,只能說是類似罷工的行為而已。

父母操作家事,法律上也沒有明文規定,必須做到某種程度,才能盡到做父母的責任,他們適度地停止操作部分家事,也是無可厚非。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第二項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條文中所指的「保護」,是指預防與排除侵害,讓未成年的子女可以在安全的環境中身心健康茁壯。

「教養」是指用積極方法,教導養育使子女身心成長。如果教導的方法過於強烈,像罷工讓子女挨餓,就與法律上所規定的父母應負的義務有違。成年後的子女如果不聽父母言,身為家長的父母,有正當理由時可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要子女離開這個家,由他自謀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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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形算是正當防衛?

什麼是「正當防衛」,在一個文明的社會裡,一個人的權利原則上都要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容許個人有以暴制暴的反擊行為。但當個人的權利遭受急迫不法的侵害,來不及受到官署的保護與援助,為了防護權利,容許用自力對加害人實施反擊,排除現在的不法侵害,縱然這種排除行為,與犯罪的構成要件相當,因為可以阻卻違法,所以不成立犯罪。

由於正當防衛可以遏止不法侵害,維護人民的權利。各國刑法普遍都納有這種制度。我國刑法的正當防衛,是規定在第二十三條裡,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這條法條來觀察,成立正當防衛,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

笫一 須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護行為。所謂不法侵害,是指這種侵害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合法的侵害行為,是不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第二 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權利的範圍甚廣,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以及公共利益等等。

第三 須非防衛行為過當。正當防衛的行為不罰。也就是不負刑事責任。行為過當仍然要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刑。

在第三項中有個特別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一些重大危害社會的犯罪,是沒有防衛過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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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怎麼算?

刑法中除了專科罰金以外,還有選科罰金、併科罰金的選項,選科罰金是指犯罪的刑罰方面,除了主刑是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科處拘役與罰金。如何選用刑罰,全完由法官決定。

併科罰金是指犯罪的本刑是有期徒刑,還可以依犯罪的情節,併科相當金額的罰金。最近有一位企業大亨,在服務某一大企業的時候,從中淘空二百億,被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併科罰金十億元的天價。未來法院怎樣判決,還是未知之數。

那些被科巨額罰金的人,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要在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繳納,在執行罰金的時候,受刑人無力在期限內繳納,也沒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這時候該怎麼辦?這在刑法中有一個罰金易服勞役的制度,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那就是用易服勞役的方法來折抵罰金,目前是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是易服勞役的期限是不可以逾六個月也就是一百八十天。

不論罰金的金額是多少,都只能用罰金的總額,依六個月的日數比例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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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園賭博怎麼判?

現行刑法在刑罰方面,於總則中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共五種,稱為主刑。另外還有褫奪公權、沒收計兩種,稱為從刑。另外在刑法分則的法條中規定,某種犯罪行為,應受到某種刑罰也就是主刑的處罰。

舉例,爺爺是在公園中與人賭博,公園是公眾遊覽休憩的地方,屬於公共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成立賭博罪。賭博財物雖然只關係到個人的財產處分,一個人沈湎賭博,就算贏錢也只會增加想贏得更多的徼倖心理,萬一輸錢就可能因此傾家蕩產。

影響到社會經濟,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畢竟不是罪大惡極的大案件,處罰不必過重,所以刑法還是用刑罰來處罰,不過主刑只是一千元以下的罰金。依據特別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的規定,把罰金提高為十倍,罰金的數額就成為一萬元以下的數額。

刑法中的元,指的是銀元,除了法律條文有特別標明為新台幣以外,都是以銀元為單位,目前銀元折算新台幣還是固定在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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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偷毒品怎麼判刑?

替代役男,偷竊他的服勤單位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所保管作為證物用的毒品「安非他命」,為什麼會被檢察官用「竊取公有財物貪污罪」的罪名聲請法官羈押,這得自替代役男的身分說起:替代役男是本應去服兵役的役齡男子,在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條件下,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的規定改服替代役。

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替代役的服役期間是不能少於常備兵的現役役期,在服替代役期間,是沒有現役軍人身分。所以替代役男雖然也是服兵役,但是犯了罪,是不會像現役軍人一樣依軍法用事,要歸由普通法院來審判。

替代役男既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怎麼同樣是行竊財物,一般人犯了成立的是竊盜罪,替代役男也是行竊,卻換來嫌涉貪污的重罪罪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是由於替代役男分發在桃園地檢署服勤的關係,因為桃園地檢署是公務機關,在公務機關服務的人,都是公務人員。替代役男本來不是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只是由主管機關分發至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在公務機關執行輔助性的工作,也是執行公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便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而刑法上的公務員有了貪瀆的行為,是要依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來處斷。

公務員竊取或侵占服務機關的公用或公有器財、財物者。屬於貪瀆的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般人犯了刑法上的普通的竊盜罪,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兩相比較,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刑責是重得多!

另外,替代役男竊取的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只要一到手,又成立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持有二級毒品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己施用則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拿去賣給別人,則成立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罪,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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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慣竊怎麼判刑?

往往同一案件,由於主審法官的觀點不同,而使案件呈一百八十度的大逆轉,使司法威信蒙受影響。另外連續犯依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之後,雖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行為人惡性重大,基於概括犯意一再反覆多次犯罪,亦只能在加重後的法定刑度內處以刑罰,就行為人而言,連續犯遠較一罪一罰,然後再據以定應執行刑為有利。

又連續犯既係以一罪論,在整個連續犯罪的事實只接受一次裁判,其中的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效力就及於全部。判決確定以後再發現應屬於連續行為中的其他犯罪,也不能再作出實體判決。

舉例:行為人因為偷竊一輛腳踏車被移送法辦,法官認為情節輕微,從輕量刑。判決確定後又發現這行為人又犯有闖空門大搬家的重大犯行,經法官審理後認為後案是前案的連續犯,前案既然判決確定,判決的效力就及於後案,後案便不能再對被告作出有罪的判決,產生以小括大的弊端,有違刑罰公平合理的意旨。

連續犯的規定經廢止以後,有數行為的犯罪行為人的犯行,就要回歸刑法一罪一罰的原則來處理,依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併合處罰。再依第五十一條各款的規定,來定應執行刑。就定有期徒刑的第五款來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結果,目前是不得逾二十年。這次修法也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那

些一再多次行竊的慣竊,未來的定刑結果,很有可能會出現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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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樣算是連續犯?

刑法上的連續犯,是指犯罪的行為人,以一個概括的犯意,反反覆覆用連續數個行為,去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犯罪。而這些多次犯罪,在外表上觀察,是有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不過,這許多次的犯罪,都出於一個的概括犯意,像竊盜的行為人,起了一個概括的犯意,就是打定主意,以後遇到可以偷的東西都要下手去偷,今天到甲家偷了一次,過了幾天又到乙家去偷一次,過幾天又到丙家去偷。一家又一家的偷下去,到了第十次偷竊的時候,被警方查獲。

從這個犯竊盜罪的人,所為多次竊盜行為的外形觀察,每一次的竊盜行為,都可以獨立構成一個竊盜罪,也就是說十次的竊盜行為可以成立十個竊盜罪。由於這十次竊盜行為都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刑法予以擬制的規定,在法官裁判的時候,只論以一罪,接受一次刑罰的非難,學理上稱這種規定為「裁判上一罪」。

連續犯,在各國的立法例上也存有不同意見的爭議,像執大陸法系牛耳的德國刑法,就沒有納入連續犯的規定,二戰前法制偏重大陸法系的日本刑法第五十五條,原來就是連續犯的規定,在刑法學者間爭議不休後,也在昭和二十二年刑法修正案中予以刪除。

連續犯之會引起刑法學者的爭議,原因在於連續犯的數行為本可各自獨立成罪,由於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而被論以一罪。因此,認定多數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來作標準,而行為人主觀的意思,事實上並非他人所能知道,故只能用行為人表達在外部的客觀事實,來推斷行為人主觀的意念,這些推斷,全憑審判的法官審理案件時而得的心證,並無一定的標準可循,推斷是否妥適在審判實務上有其困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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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到債務怎麼處理?

繼承是我國民法上一個法律名詞,一般說來它的含義是指一定的親屬之間,因為一方的死亡,由他方承受死亡的一方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人活著的時候,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一旦辭別人世,依民法第九條的規定,權利能力便告終了。這時候死亡者生前縱是富可敵國,或者貧無立錐之地。都要畫上句點。

但是那些原來所擁有的權利與應負擔的義務,並不隨同權利主體也就是人的死亡而消失,只是把這些留下來的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在死亡之時開始由繼承人繼承。那些親屬可以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與義務,由於事關個人財產的喪失與取得,不能任人胡亂出面主張,必須要照法律的規定行事。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有當然有繼承權以外,其餘親屬分成四個順序: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以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是可以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他順序則沒有這個問題。同一順序都沒有繼承人,則輪給下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舉例,一位小男孩,是他過世母親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排在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人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繼承開始時也就是他母親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他母親那楝房屋,當然就歸屬小男生所有。這可別高興太快,他母親用房屋向銀行抵押借錢的債務,也當然歸他承受。小男生的鉅額債務,就由此而起。


在我國民法上,並沒有規定繼承人一定要全盤接受繼承,如果繼承人估計一下,被繼承人留下來的財產,是否足夠償還債務,若債務的數額遠超過財產,繼承結果不但得不到好處,反而要負起替被繼承人還債的義務。這時候就要考慮要不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拋棄繼承。

繼承被拋棄以後,便與繼承人的財產劃清界限,不會因為繼承的事情惹上麻煩。不過拋棄繼承,要在知道有繼承這回事開始,二個月內用書面也就是書狀向當地的地方法院聲明,說自己願意拋棄繼承就可以了。過了期限就不能拋棄,必須把繼承的後果接受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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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怎麼限定繼承?

有關財產的繼承,關係到法律的規定,如果法律規定,某些行為要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就必須遵照期限來進行,否則便會因為違背法定程式被法院駁回。

 

舉例,由於可以繼承母親的財產權利的人只有弟弟與他的姊姊,姊姊拋棄繼承以後,姊姊的應繼分就歸屬弟弟,也就是全部財產都由弟弟來繼承,所有的債務也當然由弟弟來承擔。如果認為這樣的繼承對他是有害無益也跟著拋棄繼承,則繼承權歸屬其他順序的繼承人,都沒有繼承人可以繼承,則成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的程序來辦理。由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以後,多餘的財產就歸屬國庫。與原先拋棄繼承的人一點關係都沒有。

 

母親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房屋一楝,所負債務只有銀行的貸款一筆,其他的債務有沒有還在未知之數,如果冒然採取拋棄繼承的程序,很有可能眼睜睜看著應該歸屬自己的財產進入了國庫,所以並不適當。最妥當的做法是採取民法繼承編的「限定之繼承」程序來繼承。

 

限定繼承程序的主要意義,是繼承人所負的債務責任,以所繼承的全部財產為限,財產大於負債,在清償債務以後,多出來的財產就歸繼承人繼承。繼承人要依限定繼承的程序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要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來公告,要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一定的期內申報債權。然後依申報的債權償還債務,多餘的才歸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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