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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孝有什麼刑責?
「不孝」在法律上有沒有制裁的問題,孝順父母,在我國古代的封建社會裡是認為做人子女者應盡的一件大事,如果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忤逆言行便是不孝。在現行法律中,尋尋覓覓孝順的痕跡,只有在民法中可以找到一點依據,那便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短短七個字。至於如何才算孝敬,就由執法者與研究者自己去解讀了。
在刑法方面,一般人故意使他人受到傷害,成立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投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金。毆傷的是自已的父母,則要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最重可以處以四年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出手要打父母結果沒有打到,或者打到沒有受傷,也要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不孝者如果動手殺害父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也較殺害一般人的殺人罪為重。這就是刑法對不孝者的特別規定。舉例: 一男子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出獄以後二天又犯下這件對父親的傷害案件,前案執行的是有期徒刑,又是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這些情形,顯示他前案在監獄的執行期間,沒有收到改悔向上的執行效果,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的的規定,成立累犯。累犯要依所犯的罪法定本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由於犯的傷害罪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傷害的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父親,要加重其刑,依累犯的規定,又要加重其刑,兩種加重原因的遞加結果,最重可以判刑六年九個月。至於要判他多重的刑才適當,要由審判的法官斟酌犯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的手段、犯人的品行、犯罪以後的態度等種種情況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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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情形可以改姓?
一個人的姓,連父母都不可以隨便作出讓小孩姓什麼的決定,一切都要依據民法的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從父姓者,從其約定。」由這法條看來,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的子女,是要從父姓,只有在母親方面沒有兄弟的條件下,才可以約定從母姓。
條文中所稱的贅夫,指的是招贅婚而言,招贅婚所生的子女,原則上是從母姓,只有在特別約定的時候,才可以從父姓。另外子女由別人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要從收養者的姓。這時候就會發生要改姓的問題。舉例,一個人叫曾某某,後來改為姓張,原來的曾姓就是從他父親的姓,後來他父母感情生變,雙方離婚。本來父母離婚,並不影響子女的姓,因為子女與父母之間的直系血親的關係仍然存在。過去,這種情形法律並未定為可以改姓的原因。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民法有關姓名部分的特別法姓名條例修正公布,在第六條第一項中增列第三款明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可以據為申請改姓。
曾某某只是國中生,在民法上算是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在父母離婚以後,是由母親監護行使親權,並一直與母親生活在一處,正符合這一款增訂條文的規定。所以改姓獲得成功。這次修法只解決未成年人的改姓問題,對於有類似處境的成年人想改姓還是不能解決。
一位賴姓成年女子,怨恨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又再婚,且未盡到對子女的養育之責,不願意繼續從父姓,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被戶政機關認為依法無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戶政機關是依法行政,不准改姓並沒有錯,駁回她提起的訴。
有此類情形的人其實可以稍等待,報載主管民法的法務部已經進行修法,若獲得通過,有此類情形的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來裁判可不可以改姓。至於改名,姓名條例規定就寬鬆多了。像同一機關、機構有同姓名的人、與通緝犯同姓名、以及名字文義粗俗不雅或者有特殊原因都可以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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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懲戒小孩 算是家暴嗎?
小孩慢慢地成長以後,逐漸有了他自己的想法與做法,對於父母的話,不再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也就是說小孩已經進入了所謂的「反抗時期」,這個時期為人父母者對於小孩的偏差行為是不能放任不管,要針對不當行為施以適當管教,小孩不受管教必要時父母是可施以適度懲戒。父母的懲戒權法律上依據,見諸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什麼情形是必要範圍內的懲戒?法條並沒有詳細的規定,一般來說,應該要按家庭的環境,小孩的性別、年齡、性格、健康情形與過錯的輕重來決定,採用告誡、體罰、禁閉或者減食的方法,都是在可以允許的範圍。但也不可以懲戒過當,超過必要範圍的懲戒。像傷害到小孩的身體,危害到小孩的生命等等殘酷的手法,便是親權的濫用,親權濫用的結果,在民事上會構成親權的停止行使和損害賠償的原因;在刑事上要負起傷害、妨害自由的刑責。
至於法院在那些情形下,可以核發保護令?就保護令的核發是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來看,就可以知道要先有家庭暴力的事實發生,再由法院針對事實的審理結果,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十三條第二項各款的規定來決定核發各種不同的保護令與其他必要命令,用來保護家庭暴力下的被害人。至於誰有權可以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除了受到家庭暴力的被害人以外,檢察官、警察機關和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都可以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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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正案共變動了三條條文,其中第一千零零九條與第一千零十一條是「刪除」。前者是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刪除理由,是因依現行法制,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使一方聲請個人破產,亦不致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不生財產分配之問題,實無再於本法另訂夫妻受破產後改為分別財產制的必要。後者的法條內容,前面已經提到過,這法條因屬八十多年前就有的老法條,近年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多次修正,條文規定已不合時宜,而且淪為債權人討債的工具,經檢討後認無存留必要,故予刪除。
這次修法,最重要的是在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一的條文中增列第三項,原第三項改列第四項。新增條文內容是「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有此法條的增訂,使夫妻間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為夫或妻的專屬權。只有配偶本人才可以行使請求權,他們的債權人只有靠邊站,不能代位請求分配了。也就是說,債務人自己若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別想對債務人屬於法定財產制的財產打歪主意!金融單位對貸款的風險,應該要另作考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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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親子關係的判決該是就此確定。不過,官司打贏了也不會帶給原告多大歡樂,因為否認了孩子的「爸」,只是搬開擋在孩子找爸的路前一塊大石頭,恢復孩子為沒有爸的身份,如何為孩子找到真正、真愛的爸,還有一段法律歷程要走!
一般正常婚姻的家庭,家中添了一個小寶寶,取了名字拿著醫院發給的「出生證明書」喜歡地前往戶政事務所為孩子申報戶籍,這時候的新生兒,很自然地有了《戶籍法》上的生父與生母。為什麼張姓婦人生下的孩子,為了有一個名實相符的父親,竟會帶來一宗宗如此的麻煩事呢?
造成這些麻煩事的原因,不在於張姓婦人所生的孩子,而是一直沒有過著正常婚姻生活、生下孩子的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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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民法》中,將子女與父母的關係,分成「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是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定義,《民法》沒有法條給予詮釋,就「婚生子女」的法律上定義作反面解釋,可以得到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下所生的子女,都屬於「非婚生子女」的結論。就新聞報導來看,張姓婦人與簡姓男友並未結婚,只是同居關係,他們的長女,是在父母沒有婚姻關係下出生,就是非婚生的女兒。雖然小女孩看到簡某,也會喊聲「爸爸!」但這只是事實上的「爸」,與法律上的父親是有距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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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將事實上的「爸」,成為法律上的爸,在《民法》上有兩種法定的方式:
第一種是學說上稱為「準正」的制度,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條文是:「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法條中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一旦結婚,非婚生子女不須經過任何法定程序,就當然成為生父、生母的婚生子女。回溯至他們的出生的時候起,享有婚生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種是生父的「認領」,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的:「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出面承認子、女是自己所生。非婚生子女經過生父的認領,在法律上與生父發生父子、父女的關係。認領是一種單獨行為,不須經過非婚生子女或他們的生母同意。只要生父表明願意認領,就發生認領的效力。如果非婚生子女從小就由生父撫育,則連認領的程序都可省略,就直接「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他們的生母的關係,依上述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也不必經過認領,直接與孩子發生婚生子女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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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將事實上的「爸」,成為法律上的爸,在《民法》上有兩種法定的方式:
第一種是學說上稱為「準正」的制度,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條文是:「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法條中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一旦結婚,非婚生子女不須經過任何法定程序,就當然成為生父、生母的婚生子女。回溯至他們的出生的時候起,享有婚生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種是生父的「認領」,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的:「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出面承認子、女是自己所生。非婚生子女經過生父的認領,在法律上與生父發生父子、父女的關係。認領是一種單獨行為,不須經過非婚生子女或他們的生母同意。只要生父表明願意認領,就發生認領的效力。如果非婚生子女從小就由生父撫育,則連認領的程序都可省略,就直接「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他們的生母的關係,依上述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也不必經過認領,直接與孩子發生婚生子女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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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的債務問題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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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再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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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並沒有「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的區分,財產的所有權為夫妻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各自負擔費用,與「法定財產制」最大的區別在於,「分別財產制」日後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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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法定財產舉例
1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
2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
3共有財產: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
4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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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是將夫妻財產區分為「共同財產」與「特有財產」。「特有財產」是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品、夫或妻職業上必須的物品及夫或妻的受贈物品,且經贈與人書面聲明是夫或妻的特有財產,「特有財產」的法律關係則依照「分別財產制」的規定處理。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財產及所得合併成為「共有財產」,所有權為夫妻公同共有、共同管理,處分財產應經由他方同意,以「共同財產」來負擔管理財產所需的費用。在「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在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所取得的財產,由夫妻各自取回,訂立契約後的共同財產,原則上平均分配,但是在訂約時,夫妻間另有其他約定的話,就依照雙方的約定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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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要區分婚前、婚後財產?
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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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法定財產制
我國的法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1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2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3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4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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