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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律師事務所介紹【580就是要贏】酒駕相關官司

處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條,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的,在此之前,刑法沒有單純處罰類似酒後開車行為的條文,只有在發生致人死傷時,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來處罰,後來酒後駕車案件愈來愈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在民意不斷要求下,才增訂了處罰的法條。當時的法定本刑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萬元(銀元)以下罰金。由於刑度過輕,無法遏止酒駕犯罪,乃於九年後的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又公布了這法條的修正案,將法條中罰金刑部分,改為或科或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銀元)。修正後的罰金加重,並沒有使酒駕者恐懼荷包縮水而不再酒駕,於是又醞釀要加重罰則的修法。第二次修法的修正條文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這次修法犯罪要件沒有修正,法定最高本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的罰金再提高為二十萬元。

修正法條實施後屆滿一年,又一再發生社會菁英為酒後駕車者衝撞枉死的案件,民情再度鼓譟修法,企望用重刑遏止酒駕歪風。立法院為順應民情又迅速進行修法,新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關於酒駕部分,除了刑責加重外,犯罪要件也作大幅變動,原先服用酒類是附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要件,修正法條分成三款不同的犯罪要件,第一款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這是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的犯罪要件,酒精濃度達到法定的標準犯罪便告成立,沒有他話可說。第二款是:「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這一款也包括飲酒,不問酒精濃度是否少到不夠法定標準,如果有飲酒又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事實,就成立犯罪。可說是一網打盡的防漏措施。第三款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也就是俗稱的「藥駕」。沾了酒駕的光,「藥駕」的刑罰也跟著扶搖直上了!這次修法,有關基本的法定刑仍然維持一百年修法的刑度,只增訂了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與刑法的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的法定本刑最重是二年或一年的有期徒刑相較,真的重很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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