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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到場接受法官或者檢察官的訊問,當事人與他們的代理人、辯獲人的詰問,並不是可以天馬行空般想問什麼就問什麼,還是要受到遊戲規則的拘束。這遊戲規則便是法律的規定。有關法官或者檢察官親自訊問證人,法律所加的限制不多,依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也就是要讓證人把親身見聞的事實,從頭到尾說個明白。不可以打斷。至於當事人行使詰問權方面,要注意的地方可就多了。
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的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由該法條來看,詰問與回答的方式,並不侷限於英美等國法庭上所常見的一問一答的方式,問答雙方如果把內容綜合整理後連續發問或者回答,也符合法律的規定。不遵守秩序的發話詰問,或者任意提出不當的詰問,不但浪費訴訟參與人的寶貴時間,也拖延了訴訟程序的進行。甚至會導致虛偽陳述的發生,影響真實的發見。因此,對一些不當的詰問或者回答,法律有必要加以禁止。如果詰問進行中出現下列各種情形,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是不容許的: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對於上面第三點至第八點的詰問,如果具有正當理由,還是可以得到法官的允許。不過,得事先講清楚,說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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