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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人頭帳戶有什麼刑責?

收購或者租用他人帳戶存摺的歹徒,大都是那些利用電話行詐,危言恐嚇,誘取被害人持用金融卡走向自動提款機,然後用詐騙手法愚弄被害人,聽他的口令操作提款機的按鍵,在被害人不知不覺中,把被害人帳戶中的存款,悉數轉到這些買來或者租來的人頭帳戶中,然後迅速用提款卡把詐騙得來,轉入帳戶中的存款提走。等到被害人發覺自己帳戶中的存款不翼而飛,詐騙歹徒早已不知去向,只留下沒有存款的人頭帳戶可供追查,如果在出賣或者出租存款帳戶者的身上,追查不到購買或者租用者的蛛絲馬跡,這案件就像斷了線的風箏,無從查起,想要破案真是難上加難!


刑法上的詐欺犯罪,是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歹徒已經行使詐術,在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之前,只是成立詐欺的未遂犯,等到把存款轉入人頭帳戶中,這時詐欺罪才告成立。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或許會說自己只是提供帳戶給歹徒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應該不會成立詐欺罪。不過在刑法的理論上,明知歹徒使用人頭帳戶是用來犯罪,還刻意提交給歹徒收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便與歹徒成立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而這些詐欺歹徒,平日無所事事,反復行騙作為生活,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常業犯,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提供帳戶的人是把帳戶供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重大犯罪的人,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的洗錢行為,依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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