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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了房子可是有貸款

有關財產的繼承,關係到法律的規定,如果法律規定,某些行為要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就必須遵照期限來進行,否則便會因為違背法定程式被法院駁回。

舉例,母親辭世,馬上面臨到一些繼承問題,必須及早規劃,不能一味拖延,因為期限一過,一切已成定局,任何人都無力回天。想拋棄繼承,就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要在她知道母親死亡的時候開始,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當地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弟弟想拋棄繼承,也要與姊姊一樣在二個月內辦理同樣的手續。

由於可以繼承母親的財產權利的人只有弟弟與他的姊姊,姊姊拋棄繼承以後,姊姊的應繼分就歸屬弟弟,也就是全部財產都由弟弟來繼承,所有的債務也當然由弟弟來承擔。如果認為這樣的繼承對他是有害無益也跟著拋棄繼承,則繼承權歸屬其他順序的繼承人,都沒有繼承人可以繼承,則成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的程序來辦理。由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以後,多餘的財產就歸屬國庫。與原先拋棄繼承的人一點關係都沒有。

母親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房屋一楝,所負債務只有銀行的貸款一筆,其他的債務有沒有還在未知之數,如果冒然採取拋棄繼承的程序,很有可能眼睜睜看著應該歸屬自己的財產進入了國庫,所以並不適當。最妥當的做法是採取民法繼承編的「限定之繼承」程序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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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販毒怎麼判?

如有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之一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要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現役軍人,將毒品送往PUB和舞廳販售,就是犯了這條文中的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規定的刑罰並不算輕。

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由於陸海空軍刑法有第七十七條的:「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的明文,毒品案件因而成為陸海空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所以現役軍人犯了販毒案當然要由軍事法院來審理。

舉例,軍人被警方查獲他販賣毒品,距離他退伍的日子只有短短的四天,等到軍事檢察官進行偵查的時候,服役的期限早已屆滿,應該已是平民身分,這時候是不是還要接受軍事法院的審判?

軍人犯罪在退伍以後是不是還要受到軍事審判,這得從軍人犯罪當時的身分來決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為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辜姓軍人是在服役中犯罪當場被查獲,就是犯罪在服役中,發覺也在服役中,當然不合移送法院審判的規定,應該由軍事法院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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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粒眠是什麼毒品?

販毒者出售毒品「一粒眠」以及「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其中的「安非他命」,是社會大眾耳熟能詳的老毒品,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對這種毒品予以製造、運輸、販賣,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至於被查獲的大量毒品「一粒眠」,搖頭族私下稱為「紅豆」。目前被列為四級毒品管制,這種學名稱為Erinim的毒品,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在臨床醫學上是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的症狀上。

如果長期濫用這種毒品,只要超過四個星期以上,就會產生對藥物的依賴性,耐藥性。並且會對人的記憶力、注意力造成障礙。若與其他藥品或者酒精併用,更會增加危險性,情形嚴重者,甚至會導致死亡!

以前由於使用此類毒品者並不多見,所以沒有列為毒品管制,近年來卻為年輕族群所濫用,不法之徒為了貪圖暴利,更昧著良心大量製造供應市場,政府為了維護人民的身體健康。不久之前才將這類藥品列為四級毒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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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時效分成兩種

什麼是時效?時效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制度,

在我國刑法上的刑事時效分為兩種,屬於判決確定前者,為追訴權時效;屬於判決確定後者,為行刑權時效。這兩種時效都會使實質的刑罰權歸於消滅。

舉例,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認為時效消滅,對被告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案件很顯然還沒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所以是追訴權的時效消滅。現行刑法的追訴權時效,規定在第八十條第一項內,這法條的內容依刑罰的輕重,把時效分成五個等級: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期間的起算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舉例,繼承人侵占遺產,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正好合於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侵占罪是即成犯,只要有侵占的事實,犯罪便告完成。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等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畢遺產繼承登記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至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時候已經有十五年之久,乃以時效已經完成作為不起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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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上怎樣算是行賄?

公務員的風紀問題,政府一直都在費盡心機查察貪污,怎會容許開店經營代客行賄的業務存在。行賄是不是犯罪的行為,怎麼會與查察貪污扯上關係?

這就得先從什麼是「行賄」來說起,行賄是我國刑法瀆職罪章與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定的一個罪名,由於貪污治罪條例是針對公務人員貪瀆行為所制定的特別法,其中所規定的處罰的刑罰,都較普通法的刑法為重,在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施行期間中,普通刑法中有關向公務人員行賄的犯罪的規定便停止施用,這種行為都要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的相關法條來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罪來說明:貪污治罪條例中的行賄罪,依這條例的第十一條的第一項的規定,成立行賄罪的犯罪要件有三:

第一. 須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列的人員行賄。第二條人員,是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第二. 須要求公務人員為關於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是指向公務人員要求在其職務範圍之內作出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執行不當的行為。

第三. 須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具備這三個要件,使成立了行賄罪,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另外這條例還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的對外國公務員以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的公務員行賄罪,凡是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而對這些外國的公務員行賄者,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面所提到行賄是犯罪行為,如果是委託他人行賄,受委託的人與委託人之間,顯然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的分攤,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的理論,委託人與受委託人都要成立共同的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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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就一定會減刑嗎?

自首減刑由必減主義,變更為得減主義,這對自首的被告權利,影響可就大了!法條採用必減主義,法官對自首的被告判刑,必須引用這一法條來替被告減刑,沒有其他選擇的餘地。

改成得減主義以後,對自首被告減刑或者不予減刑,完全由法官依據審理結果所得的具體情況來決定,被告的自首動機出於真誠悔悟者,當然可以減刑,給予自新的機會;

如果自首的被告是一個狡黠陰暴之徒,自首的目的只是想求取減刑的判決,像十惡不赦的凶狠之徒,在連殺數人之後,自知死罪難逃,搶在警方發覺之前前往自首,想利用減刑保住小命。法官衡量情況,當然可以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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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樣做才能算是自首?

我國刑法上的自首,規定在現行的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中,法條的文字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法條的規定來看,自首就是犯了罪的人,在犯罪還沒有被發覺以前,自動向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或者機關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

所以要成立刑法上規定的自首,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第一. 須對未發覺的犯罪自首。所謂未發覺的犯罪,是指這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的人,還未為有偵查犯罪權責的公務員或者機關所發覺而言。犯罪的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已經知道犯罪是某人所為,但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的公務員並不知情,還是算未發覺。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公務機關雖然知道發生了犯罪事實,對於誰是犯罪的人,並不清楚,這時候也算是犯罪未被發覺。例如:貨車司機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交通警察根據路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正在查問誰是貨車司機的時候,待在車禍現場的貨車司機應聲而出,並且向警員說明自己是車禍肇事人以及肇事的經過,這也算是犯罪未發覺之前的自首。至於警員已經調查清楚駕駛這輛貨車的司機姓名,司機才前往派出所說明肇事情形。這時候警方已經知道何人犯罪,司機的到案只能說是投案,不能算是自首。

第二. 須有自首的行為。所謂自首的行為,是指犯罪行為人向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機關說明自己的犯罪經過。這種說明,在方法上並沒有限制,用口頭說的、用書面寫的、自己親自前往,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自首的,都可以發生自首的效力。如果向沒有偵查權的機關自首請其轉送,必須等待這非偵查機關將自首的資料,轉送到有偵查權的機關,才會發生自首的效力。

第三. 須靜候接受裁判。犯罪的人自首以後,還要等待接受裁判,才能受到減輕其刑的寬典,這是法條所明定的,自首制度目的是在鼓勵犯罪的人投誠改悔,給予自新的機會,節省偵查犯罪的勞費,所以合予自首的規定,刑法都無條件減輕其刑。如果犯罪的人表面的動作,看起來是像自首,實際上只是虛晃一招,無意到案接受裁判,甚至逃匿無蹤,便不符合法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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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有什麼作用?

 

不當得利便是沒有法律上原因,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害,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把得到的利益歸還他人。

舉例,酒後駕駛機車撞上電線桿,導致他的女兒身亡,他自己因此被判刑四個月。並自認已經付出慘痛代價。不過這種代價的付出,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該不該支付補償金給他並沒有關連。

基金會只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先將補償金墊付給受害人或者繼承人,然後再向駕車肇事的人求償,把墊出的補償金收回來循環使用,使每一位因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得到保障。真正應付補償金的該是駕車肇事的人。

所以這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的交通事故是不給付保險金的,否則豈不鼓勵交通肇事。既不必給付保險金,就沒有給付補償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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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做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我國民法債編中一個有關債的發生的法律名詞。不當得利的定義,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九條中,這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由這法條所規定的定義來分析,要成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共有幾個要件:

第一. 要一方受有利益:所謂不當得利,前提要件必須受益人受到利益。也就是受益人的一方,因為一定事實的結果,導致財產總額顯著的增加,包括財產權的積極增加和消極的增加都在內。在積極增加方面,像財產上權利的取得;現有權利範圍的擴張,財產權以外的財產利益的取得,既存的債務消滅等等都是。至於財產的消極增加,是指個人的財產總額本應減少而未減少等情形而言,包括:原應由自己負擔的債務而不必負擔;該由自己支出的費用而不必支出;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不必設定等是。

第二. 要使他人受到損害:所謂損害,是指因為一定的事實,導致他人既存的財產總額受到減少。也包括積極的減少與消極的減少兩種情形,積極的減少就是他人現存財產的減少;消極的減少是指妨害他人財產的增加。

第三.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這裡所謂因果關係,是指一方受到利益與他方受到損害,必須互為因果,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如果利益的獲得並非損害發生的原因或者結果,則兩者之間就沒有因果關係,便不發生返還利益的不當得利的問題。

第四. 須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一方的受利益,導致他方受損害,其間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則受益人的享有權利,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怎可要求受益人歸還,所以不當得利受到利益的這一方,必須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受益的時候,雖然有法律上原因,以後卻成為無法律上原因,這時候也可以成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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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資格的人在法律上都叫公務員?

公務員是國家機關的職員,國家為了治理國家大小事務,必須普設機關,廣徵各類人才,作出各種不同的政務決策與事務的執行 達成替全國人民服務的目的。由於公務員的類別眾多,晉用與管理的法令不一,而公務員的品德操守以及處理公務,都與人民密不可分,在以民為尊的民意高漲時代,處理公務稍有不慎或失之偏頗,均有可能為人民一狀告進法院,因此公務員在刑法上角色不一,有時為犯罪的主體,有時為犯罪的客體。

所以公務員在刑法上應該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現行的刑法關於公務員的定義,只在總則第十條第二項中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內容過於抽象、模糊,在具體的案件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的現象,像包括公營銀行在內的政府股權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以及第七十三號解釋,都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同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公司業務的人員,只因為有公股百分之五十的緣故,而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分,刑事責任,也有輕重之別。顯然有失公平。

公務員的定義,內容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由法條的第一款前段的條文來看,被稱為公務員者,是指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的人。雖然也在這些機關服務,如果無法令執掌權限者,就不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由此看來,未來在公立醫院、公營事業金融機構服務,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像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人員,都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以外,其他的人員應可以排除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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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交易小孩的刑責

一對小女孩由於家境的關係,在什麼事都不懂的年齡,便被父親像商品一樣上網拍賣。如果真的被拍掉,她們的命運有夠好的話,遇到一位真正愛護小孩的善心正人君子,扶養她們、教育她們,拉拔她們長大成人以後能為社會服務,還算幸運。若是命途多舛,落在專把小姑娘當搖錢樹者的手中,這就一言難以道盡,說有多苦就有多苦了!到底,人可不可以像商品一樣上網拍賣?答案是鐵定的不可以。

因為人在我國的民法上是享有權利的主體,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的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以人只要生下來是活的,便是權利的主體,要受到法律的保護。即使是生他的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只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雖然可以代未成年的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但也沒有權利可以把自己兒女的身分由主體變更為客體,當作貨物一樣出售給他人。至於把人當作貨物一樣出售,我們的社會還是一直有不法之徒偷偷摸摸,作起賣買入口的勾當。至於那些被當作貨物一樣賣來賣去的被害人的遭遇,只能用「慘不忍睹」四字來形容。

政府為了重視人權,根絕這些不法勾當存在,在民國八十八年的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了刑法的修正案,增訂了第九十六條之一的條文,在第一項中明定買賣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的罰金。

法條中所稱的「買賣」,一般都是指買方與賣方兩方面而言,只要其中的一方有這種行為,犯罪就會成立。買或者賣的一方已經表明買或者賣的意思並且提出條件,結果因為其他因素沒有交付被害人,也可以依同條第七項的未遂犯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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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漁船外海走私怎麼判?

我國的領域延伸到我國籍的船艦和航空機內,凡是在我國的船艦和航空機內犯罪者,不論船舶或航空機停留在何地,航行在何方,都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

至於走私漁船除了運輸子彈以外還有槍枝,第二審法院對於槍枝部分是判有罪,子彈部分則判決無罪,怎麼同在一艘船內,會出現這樣分岐的結果呢!運輸槍枝部分仍然被判重刑。真正的原因就難以瞭解,很有可能問題出在運輸槍枝與子彈在特別法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的刑度不同之上,運輸制式槍枝,依這條例第七條規定,最重可以判處死刑,最低也要判處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運輸子彈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法定本刑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可以處罰在我國領域外的犯罪,除了上面提到的刑法第三條以外,如果犯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犯罪,依刑法第七條的規定,也可以適用。運輸槍枝的犯罪,法定本刑既然是在七年以上,就可以依據第七條的規定來適用,不必再去研究是不是在我國籍的船隻內犯罪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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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飛機上犯法怎麼判?

我國現行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目前這條法條在今年的一月七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也獲得修正,不過修正的範圍很小,只是將條文中的「航空機」的「機」字,改易為「器」字。擴大刑法對於可以供人乘坐的航空器物方面的適用,新條文將在九十五年的七月一日施行。

新法條雖然與本文要討論的「船艦」無關,因為一併規定在第三條之中,條文既然有修正,特別在這裡附帶說明。刑法第三條的條文是規定有關地的效力,法條中所稱「領域」,在國際法的觀念上,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也就是擬制的領域之分,真實的領域像我國的領土、領海與領空便是:想像的領域,就是這條文的後段所指的在我國領域外的我國船艦與航空機內犯罪,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的規定。

因此,學者間稱這種規定,為擴充的屬地主義,也就是說我國刑法的效力,是採屬地主義為本,有人在我國籍的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為避免領水國基於條約,或國際睦誼對於在其國家領域內無治外法權的我國船舶內所發生的犯罪行為,而不行使該個國家應有的管轄權,造成刑法上的真空,所以把屬地主義適度予以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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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貪污有什麼刑責?

公務員撈錢的動作,已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只要是公務人員,就職務上的行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三種行為中等一種,犯罪就告成立。

也許有人要問,公務員既未向人提出要求、也未與人期約或者收受賄賂,為什麼會被法院判刑?這問題問得好,舉例,公務員的確沒有向轉包工程的營造公司提出要求、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只是要求這家公司替他付清他自己在鋼琴酒吧的消費。不過,上面提到的處罰法條,行為人想要得到的除了賄賂也就是具體的財物以外,還有「不正利益」這一項。

所謂不正利益,一般是指賄賂以外可以供人需要,滿足人的慾望,一切有形無形的利益都包括在內。也不限於經濟上利益。公務員在鋼琴酒吧消費沒有付款,對鋼琴酒吧欠下一筆八萬多元的債務。他要那家營造公司替他付清,他自己的債務就被免除,在法律上來說,就得到不正利益,法院會判他的貪污罪原因就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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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喝花酒有什麼罪?

公務機關的科長,是不折不扣為國家執行法令,處理事務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首重個人的品德操守,如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操守出現問題,必須從重嚴懲,才能樹立優良的政治風氣。因此除了在刑法中訂有瀆職罪的專章用來處罰公務員職務上的犯罪行為。由於刑法為普通法,一般處罰犯罪的刑度,都只求其適中而已,遇到國家有重大變故的時候,就難以遏止特定犯罪的猖獗,因此,在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頒布了「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用以制止公務人員的貪污行為,後來因為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又公布法規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

依這例的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公務人員貪瀆的行為,這條例都有重刑處罰的規定。公務員,如果他的貪污犯罪成立,當然要適用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來處斷。至於喝了一頓「花酒」,會判了那麼重的刑,那就要根據這條例的相關規定來說明。

不過,想要明白為什麼會成為貪污犯罪。還得從「花酒」是什麼酒說起:「花酒」是社會上流傳的一種俗稱,指的是一些燈紅酒綠,可以令人流連盡興,紙醉金迷的喝酒場所。除非口袋中大鈔一大疊,信用卡額度足夠。一般人是會望而卻步的。尤其是薪俸收入只能養廉的公務人員,更只有望門興嘆的份!若想從與自己有關的公務方面尋外快、找油水。那心中就要有鋃鐺入獄的準備。因為一些撈錢的動作,已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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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告未成年人嗎?

那些年齡層的人可以稱作「少年」?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對於少年所下的定義,是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或者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都要由少年法庭來處理。

少年法庭是把這些案件分成兩類來處理,一類是少年保護事件,一類是少年刑事案件,也就是說,除了少年刑事案件以外,都歸類於少年保護案件。至於少年刑事案件依該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限於第二十七條所定: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或者少年法庭認為少年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由少年法庭以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為限。

少年只有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才被稱為「少年被告」,在少年保護事件中,都稱為「少年」。至於兒童依第八十五條之一的規定,是指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兒童觸犯刑罰法律也是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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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犯罪是兩碼子事

一般來說,刑事被告是對特定的刑事案件被起訴的人的一種稱呼,也是接受法院審判的對象。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稱為公訴被告;為自訴人提起自訴者,稱為自訴被告。

由此說來,刑事被告是刑事案件兩造當事人中的一造,因此,成為刑事被告必須已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沒有一定的訴訟關係,就不應該稱為刑事被告。檢察官偵查中的案件,在起訴以前並沒有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依法理就不算是被告。

不過,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不問檢察官偵查的對象,或者法院審判的對象, 一律都稱為被告。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的對象,則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定位為刑事被告的人,並不等於就是犯罪行為人,被告與犯罪在法律上該是兩碼子事,身為被告的人縱然坦承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未經法院依法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所以一旦被列為被告,千萬不可自己對號入座,自認為有罪之身,畢竟這個階段與有罪還有一段距離。這是對一般人嫌涉刑事案件所作說明。如果是少年或者兒童觸犯了刑罰法律,就要依據特別法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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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搜索票的搜索有無違法?

法條中並沒有提到司法警察人員,在調查犯罪過程中,可以實施搜索與扣押。一般刑事案件,司法警察依據案情認為有必要進行搜索,要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應該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才能執行。辦理的刑事案件,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三種情形之一者,也就是: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才可以在沒有搜索票之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在執行搜索以後,要在三日之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把這些行為撤銷。這種無搜索票的搜索,如果沒有依照規定陳報法院,法院在對這案件審判的時候,可以宣告所扣得的證物,不得作為證據。

如果是把那些有傷風化的書陳列在書架上販賣,或者出租。這就成為妨害風化罪的現行犯,兩位警員查到的時侯,本可以立即予以逮捕,以後再來搜索、扣押。便合於第一點的規定。只是他們沒有這樣做,事後又沒有在三日內陳報檢察官與法院,所以會讓法院認為有違程序正義,扣案的物證不具證據力,作出被告無罪的判決,讓被告占個大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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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麼判斷警察臨檢有無違法?

有關「臨檢」這個名詞,我們雖然經常在新聞報導中看到或者聽到,究竟什麼是臨檢,除了經常出任務的警察人員耳熟能詳以外,一般人了解該不會很多。其實臨檢是警察人員執行法定任務的一種,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的勤務。」

察人員遵照上級的指示,前往轄區內販售書報的場所臨檢,察看有沒有犯罪行為,應該是職務上行為。至於在執行臨檢職務的時候發見犯罪行為,是不是可以執行搜索與扣押,那又要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警察勤務的時候,固然要服從警察勤務條例,如果辦理的是刑事案件,就基層的警察人員來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在執行警察勤務中,知道有犯罪嫌疑者,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應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的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必要的時候,還可以封鎖犯罪現場,作即時的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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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中被告死亡 怎麼辦?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前或者偵查中死亡,檢察官就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為不起訴的處分。就算被告罪孽深重,罪該萬死,也不可以對已死的人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的審判程序中,發現被告死亡,不問訴訟進行的程度如何,隨時都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上段的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這種不受理判決,在訴訟法上稱作「程序判決」。

這種程序判決沒有實質上的確定力,在不受理判決確定以後,發現不受理判決確定的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死亡,還是好端端的活在世上,只是用欺騙的手法蒙蔽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不受理的判決終結這件案件。有證據顯示事實的確如此的話,檢察官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為被告的不利益聲請再審,由法院重行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實體判決。過去就有人用詐死的方法騙過法院,得到不受理的判決,不過後來還是被發覺,依然鋃鐺入獄。


  不受理的判決確定以後,等於沒有這件案件繫屬法院一樣,如果被告的辯護人想要循上訴程序為當事人平反,這可不容易了。因為,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雖然規定原審的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不過有個但書:「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既然不在塵世,如何去證明被告活在世上也會這樣做。另外不受理判決只是程序判決,判決的理由只是交代法律的依據,與被告已經死亡的事實。就作出應該對案件判決不受理的結論,實體上的事實與理由不會提到半個字,上訴的理由如何去指摘原判決那裡不對,那裡不合法?想要上級法院在判決中表達實體上意見,真是難乎其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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